(2017)陕02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亚斌与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白忠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亚斌,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白忠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亚斌,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文营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小平,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娥,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忠荣,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上诉人魏亚斌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白忠荣追偿权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亚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白忠荣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魏亚斌对白忠荣应承担的利息及滞纳金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事实是白忠荣与耀州区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信用社将借款交付白忠荣。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白忠荣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魏亚斌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白忠荣未归还贷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息。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才要求魏亚斌支付其已经偿还的本息,虽然白忠荣是因上诉人的申请而追加的,但被上诉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行使自己追偿权的性质没有改变。二、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判决被上诉人白忠荣按照借款本息87313.63元,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不仅不公而且存在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以87313.6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和滞纳金违反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计算利息基数应为80000元,而非本息之和87313.63元。其次,一审判决以月息2%计算利息和滞纳金与同类型案件(如小额贷款中心诉魏志柯、俞红芬、杜保国追偿权纠纷)结果不符,加重了当事人负担,判决不公。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截止点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同样与原审法院判决的同类型案件结果不符。一审判决魏亚斌对白忠荣应支付的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违反了《反担保合同》约定。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辩称,一审认定案由正确,判决白忠荣按照87133.63元基数承担利息和滞纳金,不仅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反而减轻了借款人的负担。反担保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应根据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还款,若还款延期,乙方向甲方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5‰滞纳金。本案因白忠荣迟迟不还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了减轻对方负担,缩短了其承担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期限,减少了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数额。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所说案例不适用本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参考案例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月息的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反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和日5‰滞纳金的标准高于判决的月息2%,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二审应予维持。对于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合同,一审判决利息支付止付清借款之日也是客观公正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魏亚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上述贷款,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反担保合同仅约定为上述贷款,但并未明确只是本金,按照担保法二十一条规定,应是全部债务包括利息、违约金。白忠荣未答辩。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白忠荣、魏亚斌连带清偿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息87313.6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2、依法判令白忠荣、魏亚斌连带按照月利率的2%向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白忠荣、魏亚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白忠荣与铜川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白忠荣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魏亚斌为被告白忠荣向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约定:被告白忠荣在城关信用社借款8万元,由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城关信用社提供担保;被告白忠荣应根据与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还款,若还款延迟,被告白忠荣向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5‰滞纳金;被告魏亚斌愿以自己的工资为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如被告白忠荣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被告魏亚斌清偿上述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全部清偿完为止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忠荣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出借人城关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代替被告白忠荣向城关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87313.6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支付滞纳金是按日计算还是按借款的5‰计算;2、二被告是否应按月利率2%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5000元律师费。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活动而订立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白忠荣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就此笔借款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白忠荣应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亚斌自愿为被告白忠荣提供反担保,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被告白忠荣连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滞纳金是按日5‰的计算方式计算,即400元的意见,因二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中未明确载明“滞纳金5‰”是按日计算还是借款的5‰,该滞纳金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交易习惯和通常理解应为日计算标准,原告现在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其处分行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忠荣拒不到庭,依法认定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忠荣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借款本息87313.63元;二、被告白忠荣按照借款本息87313.63元,月息2%计算,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三、被告魏亚斌对上述一、二款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魏亚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忠荣追偿;五、驳回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白忠荣负担并支付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按照借款本息87313.63元,月息2%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保证合同纠纷是指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本案中保证人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代白忠荣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由保证人转化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依据案件事实本案案由更符合追偿权纠纷的特征,一审确定案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按照借款本息87313.63元,月息2%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是否正确。本案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为债务人白忠荣提供担保前,要求白忠荣提供反担保措施,上诉人魏亚斌自愿为白忠荣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白忠荣)应根据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还款,若还款延期,乙方向甲方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5‰滞纳金。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魏亚斌)愿以自己的工资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丙方清偿上述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全部清偿完为止。上述反担保合同既已成立,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求的本息87313.63元在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有明确约定,此外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求的滞纳金为月息2%符合合同第二条约定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关于本息及滞纳金支付的期限,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直至贷款清偿完为止,但该期限为不确定期限,如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为债务人应当全部清偿的日期,此后若当事人仍未履行债务,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一审法院关于支付期限的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魏亚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白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借款本息87313.63元,月息2%计算,向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魏亚斌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坤琪审判员 张 鲜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