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迎新与王战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迎新,王战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038号原告:韩迎新,男,汉族,1969年3月9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举,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战巧,女,汉族,1978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韩迎新与被告王战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举、被告王战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5月1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利息付至2015年5月。原告催要时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被告王战巧辩称,借款70万元属实,40万元本金已经偿还,原告没有把欠条还给我,我现在欠原告30万元,我可以分批偿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借条三张,分别是2013年9月25日30万元,2014年1月25日30万元,2015年5月1日10万元,证明被告借原告7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分别是2013年9月25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0万元,第二份是2014年1月25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0万元,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借条无异议;对第二证据有异议,不清楚取的现金是给谁的。被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张(复印件),证明还给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3张转账凭据与原告没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出借的金额和时间相符,可以证明借给原告7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收款方为郑晓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当庭电话询问郑晓峰,郑晓峰陈述该转账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015年5月1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7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战巧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已经偿还本金40万元,但原告韩迎新和案外人郑晓峰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委托或者指定郑晓峰收取还款,故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自认利息付至2015年5月,则利息应当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战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迎新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西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俊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