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锡林与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锡林,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797号原告:曹锡林,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该公司开发部经理。原告曹锡林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协议编号:0000003号;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7301元;3.被告支付从交款之时至退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为34396元,实际计算至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4.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锦峰置业公司与原告所在单位内蒙古呼和浩特第二监狱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原告按照单位贴出的购房通知要求向单位交纳了20000元定金。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单价4550元/平方米,总购房款530166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前。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57302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锦峰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收款收据、《承诺》,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曹锡林(乙方)签订《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在甲方与乙方所属单位签订的《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协议》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合作建设的商品房坐落于赛罕区银河南路以南、乌海东街以北、呼伦南路以东、规划路以西,”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暂定名)B区,建筑面积为116.52平方米(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为4550元/平方米,总房款人民币530166元整。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全部房款的30%:人民币157302元整。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作建设的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前。协议最后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5730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曹锡林交来预定金珠·玫瑰园116.52㎡合作建房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叁佰零贰元整”,收款单位处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印。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对于要求退还购房首付款的,我公司将于2015年10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退还补偿。如本公司不能进行如期退还补偿,买受人可通过法律诉讼程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另查明,被告就该楼宇至今未动工建设,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购房款157301元系笔误,实际购房款为157302元,并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然包括房屋坐落、面积、价款、付款约定等内容,但约定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协议自动作废,可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57302元,被告亦出具收据,本院对付款事实认可。原告称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购房款157301元系笔误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承诺表明被告对于要求解除《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是认可的态度。经查该团购房至今未开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及退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且被告就此作出承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付款之日2013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57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锡林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二、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锡林已付购房款1573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57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