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梅与被告解世清、徐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解世清,徐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5892号原告:张淑梅,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解世清,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徐宝林,住东港市金龙逸海小区。原告张淑梅与被告解世清、徐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世清、徐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解世清购买渔具,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金额为5630元和190元,共58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世清给付该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徐宝林为本案被告。被告徐宝林和被告解世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合伙养船。故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金额由5820元增加至68887元。因案外人葛传龙系被告解世清的姑舅哥哥,为二被告经营的船上管事,代为购买渔具。累计欠款63067元,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被告解世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宝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即使原告有销售小票也不是其本人签字。且原告提供的该些小票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解世清、徐宝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解世清在原告处赊购渔具,并于2015年9月6日、9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2张,累计欠款5820元。被告徐宝林在原告处赊购渔具,并于2015年6月17日、7月20日、7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3张,累计欠款14867元。另由案外人葛传龙代被告解世清在原告处赊购渔具,并出具了欠据17张,累计欠款48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婚姻登记表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解世清、徐宝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解世清、徐宝林分别在原告处赊购渔具,欠款为5820元、14867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该些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而案外人葛传龙出具的欠据金额共为48200元,原告主张其系代被告解��清购买渔具并出具欠据,而被告解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抗辩未有代为购买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些货款应由被告解世清给付。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世清、徐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梅货款68887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