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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波与牟世钧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波,牟世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波,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居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世钧,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上诉人冉波因与被上诉人牟世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波、被上诉人牟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冉波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牟世钧医疗费和承担33%的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牟世钧有预谋来打上诉人,一审庭审没有审查与此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未对此进行任何说理,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没有上班,住院期间也没有请人护理,故不存在有误工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牟世钧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理由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牟世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冉波赔偿其医疗费4313.45元、误工费9804.13元、护理费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9029.58元,并由冉波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23时许,牟世钧受其友雷建春邀约,一同到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27号门前(乐翻天KTV),冉波见到牟世钧后,牟世钧对雷建春说“这就是冉波”。随后,冉波与牟世钧、雷建春互相推拉,冉波就用啤酒瓶击打在牟世钧头部,被他人劝开后冉波又拿啤酒瓶将牟世钧腹部划伤。牟世钧随后被送至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牟世钧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住院自2016年10月2日至10月17日共计16天,产生医疗费用4313.45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陪护1人,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天。后牟世钧找冉波索要损失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冉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29.58元。另查明,冉波因殴打牟世钧被攀枝花市东区公安分局弄弄坪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冉波故意殴打牟世钧,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牟世钧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依据医疗发票、医嘱和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核定为7632.97元[医疗费43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6天×80元)+护理费2039.52元(16天×127.47元)];牟世钧主张赔偿误工费9804.13元的诉求,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牟世钧商贸服务行业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核定为3954.85元(171.95元×23天);牟世钧提供的工资损失证明材料,不能完全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依法不予采信;牟世钧主张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意见,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冉波辩称已被拘留处罚,不愿再赔偿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相违背,依法不予采纳。冉波辩称牟世钧等人就是过来打架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牟世钧积极主动参与纠纷,没有尽到作为一个合理而对自己的利益应有的注意程度,从而使自己遭受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对此应减轻冉波的民事责任。综上,冉波侵害牟世钧的身体健康权,依法确认赔偿费用共计11587.82元,其中由冉波承担90%责任,即人民币10429元,其余10%的损失由牟世钧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冉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牟世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429元;二、驳回牟世钧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冉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冉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录音资料U盘一个,拟证明牟世钧和雷建春当时是专门过来打上诉人的;2.《证明》一份,拟证明由于被拘留十天,造成冉波经营的海鲜死亡,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牟世钧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资料里谈话的两个女的都不认识,且录音资料是事发后录的,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是依法拘留上诉人,即使有损失也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录音资料是事发后对她人的谈话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载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是依法行政拘留,是否造成损失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牟世钧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弄弄坪派出所作出的攀公东(弄)行罚决字〔2016〕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冉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能够证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冉波用啤酒瓶将牟世钧腹部等部位划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根据事发原因、过错大小、受伤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上诉人冉波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牟世钧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冉波提出被上诉人牟世钧当天是有预谋的打上诉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其只承担33%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冉波提出其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按照其从事商贸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上班就不存在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在案证据住院病案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冉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冉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海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