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雪燕与保定市北市区善佑善爱心超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燕,保定市北市区善佑善爱心超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453号原告:王雪燕,女,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保定虹桥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定市北市区善佑善爱心超市,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站前街***号。经营者:赵新改,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卿,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燕与被告保定市北市区善佑善爱心超市(以下简称爱心超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被告爱心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4月24日和2016年4月26日共两次从原告处吸收资金共计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存在严重问题,便提出退还资金,赵新改也答应予以退还,但因经营困难,不能立即给付。原告王雪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是赵新改;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和2016年4月26日收取原告现金总计40000元整,收款项目为股金。被告爱心超市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没有过资金往来,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副件(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没有与原告合伙的法律基础;2、股东入股协议书,证明原告在第三方入股并交付股金的事实;3、保定市××市区专卖店(保定市××市区家纺专卖店)的5位股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股金另有去处,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可能与原告有股金方面的经济往来,两份收据其中之一是盖具的销售章,其二盖具的是财务专用章,均不是被告的公章,无法显示被告为收款方,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这笔资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也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与原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道协议书中保定市××市区专卖店是何单位,原告是将现金交付给赵新改,收款收据上有赵新改的亲笔签名,所以不同意被告的证据意见;证据3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从未听说过保定市××市区专卖店或家纺专卖店事情,我方只是将资金交给了赵新改,保定市××市区专卖店根本无法查实该单位的经营范围,所以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中签字“赵馨”和“赵馨改”,被告认可都是赵新改,也有被告的印章,被告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诉讼主张与入股协议书的股金属于同一笔资金,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证人未出庭质证,不能核实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者赵新改向原告提供《股东入股协议书》一份。《股东入股协议书》第二条显示“乙方同意投资入股成为股东,每一股8000元,并在约定时间将股金交给甲方;甲方授权乙方自16.5.1日起至17.4.30日为专卖店股东,股东在此期间享受该店分红并承担相应责任及义务”,后面书写“伍股”字样;最后原告王雪燕在“股东:”处签名。2016年4月24日、2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专卖店股金”共计4万元,被告收取该款项后出具了两张收据并分别盖有被告财务章和销售章,被告的经营者赵新改分别在收据上签名赵馨和赵馨改。被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投入保定市××市区加盟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无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签订《股东入股协议书》及交付给被告4万元“专卖店股金”的行为,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明知涉案的4万元系原告向保定市××市区专卖店的投资款。因此,被告收取原告4万元的行为,应当按约投入到保定市××市区专卖店,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原告股金投入到保定市××市区专卖店,故被告收取原告的4万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于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北市区善佑善爱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雪燕40000元。如果被告保定市北市区善佑善爱心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保定市北市区善佑善爱心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谢天琨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