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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蒋志勇、祁川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蒋志勇,祁川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5号。负责人:嵇明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光淮,该支行员工。被告:蒋志勇。被告:祁川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蒋志勇、祁川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周光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志勇、祁川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志勇、祁川梅偿还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43646.61元及利息5974.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从2017年3月12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2、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对被告蒋志勇、祁川梅所有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6号15幢104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限额2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蒋志勇、祁川梅因购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6号15幢104室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与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以所购房屋为其在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的住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2日,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0元。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足额还款,多次逾期后经催收仍未还款。被告蒋志勇、祁川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志勇、祁川梅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1日,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蒋志勇(××)、祁川梅(××)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购买房产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6号15幢104室;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期限19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被告蒋志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的复利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蒋志勇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蒋志勇、祁川梅以其所有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6号15幢1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蒋志勇在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及××处签字并按指印,祁川梅在该合同尾部××处签字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蒋志勇、祁川梅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6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蒋志勇发放了26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年利率为6.15%,逾期按年利率9.225%。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蒋志勇发放贷款后,被告蒋志勇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1日,被告蒋志勇尚欠借款本金243646.61元、利息5974.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提供的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清单、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蒋志勇、祁川梅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蒋志勇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向被告蒋志勇发放借款后,被告蒋志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祁川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蒋志勇个人债务或者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祁川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蒋志勇、祁川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蒋志勇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就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与被告蒋志勇约定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原告农行淮安城北支行就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款项仅可以在49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志勇、祁川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勇、祁川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43646.61元及利息5974.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从2017年3月12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对被告蒋志勇、祁川梅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6号15幢104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蒋志勇、祁川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