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7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黄守合,系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才,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黄广才,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6361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9085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1、钢架管23209.35米(其中6米的钢管1972根、1米以上钢管11377米);2、扣件26232个;3、钢管接头70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479598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费、违约金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向被告提供钢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均用于被告承建的乌市水塔山济困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地点,约定了合同租赁物的单价,约定被告如需维修的租赁物的计费标准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违约金。张祥军代表被告签字指定委托人为谢玉林;2、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进疆备案策,用以证明:被告在新疆承揽工程已备案,具有承揽资格,三份证据均注明仅限水塔山项目使用,并有被告加盖印鉴;3、发货清单61张,用以证明:租用单位为被告,使用工地为水塔山工地,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被告水塔山工地收到原告送货:2015型钢模板200块、钢架管173802.15米、扣件88900个、顶托2000套、钢管接头150根、U型卡600个,租单中的租赁物均有委托人谢玉林验货签收;4、还货退单79张、用以证明:租用单位为被告,使用工地为水塔山工地,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从水塔山项目工地给原告还货:2015型钢模板200块、钢架管150592.8米、扣件62668个、顶托2000套、钢管接头80根、U型卡600个,租单中的租赁物均有被告委托人谢玉林归还签字认可。未归还租赁物:1、钢架管23209.35米(其中6米的钢管1972根、1米以上钢管11377米);2、扣件26232个;3、钢管接头70根;5、结算清单27张、用以证明:承租单位为被告,被告因水塔山项目承租原告租赁物在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503619.89元及未归还租赁物,上述结算单被告委托人谢玉林已对账并签字确认;6、判决书(2016)新0105民初675号、(2016)新01民终4180号,用以证明:水塔山项目由被告承包,张祥军、谢玉林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7、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因水塔山项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张祥军、谢玉林是其工作人员及被告自己所盖印鉴均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总公司不能代付且资金紧张造成。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进疆备案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加盖的印鉴经鉴定与被告注册备案使用印鉴不一致。对发货清单、还货清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谢玉林不是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也未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2016)新0105民初675号、(2016)新01民终4180号判决书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判决显示谢玉林是张祥军直接招用,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雇佣关系。对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不能确定录音对象身份。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衡诚文鉴字〔2017〕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能够材料中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进疆备案册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鉴定,其中加盖的印鉴均不是被告公司注册备案使用的印鉴。2、支付工程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张祥军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合作期间,被告公司已经向张祥军挂靠的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3、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是张祥军,2014年3月注册,2016年2月注销。4、证明,用以证明:包含谢玉林在内的13人均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派驻在水塔山项目,时间为2014-2015年12月30日。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张祥军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出具该证明,承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及价款,并同意其个人承担。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新衡诚文鉴字〔2017〕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样材没有穷尽被告公司使用的所有印鉴,被告在录音中对其承揽水塔山项目工程、谢玉林、张祥军身份及公章并未提出异议。对支付工程款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属于被告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张祥军虽然是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但同时也是被告公司水塔山项目的负责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成立,但本案合同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14年底签订,谢玉林代表被告租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传唤证人张祥军出庭作证,证人张祥军作证称其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是被告水塔山项目一标段负责人,合同中的印鉴系交回被告公司加盖。同时认可谢玉林系其工地材料员,并认可欠付租金数额及谢玉林的签字。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张祥军的证言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发货清单61张、还货退单79张、结算清单27张、(2016)新0105民初675号、(2016)新01民终4180号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与证人张祥军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进疆备案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新衡诚文鉴字〔2017〕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营业执照、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与证人张祥军的证言相印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真实性经证人张祥军当庭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公司水塔山项目负责人张祥军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水塔山项目工地出租建筑材料及设备,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违约金、丢失租赁物赔偿、并约定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谢玉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10月3日向水塔山工地项目出租建筑材料及设备,被告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9日亦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并由张祥军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经原告与合同指定委托人谢玉林对账,尚有租赁物钢架管23209.35米(其中6米的钢管1972根、1米以上钢管11377米)、扣件26232个、钢管接头70根未归还原告。另查明:张祥军系原系被告水塔山工地项目一标段负责人,2014年3月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注册,张祥军任该公司负责人,仍承建被告水塔山工地项目,2016年2月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注销。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抗辩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和双方举证、证人张祥军证言可以确认:1、2013年5月19日张祥军与原告订立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时并未取得被告公司授权;2、订立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时张祥军系被告承建的水塔山工地项目一标段负责人;3、原告出租的建筑材料及设备均供应水塔山工地项目一标段使用。有鉴于此,本院认为,虽然张祥军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而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且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鉴不是被告公司备案使用的印鉴,但并不代表张祥军代理被告与原告订立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无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祥军订立合同时作为被告水塔山工地项目一标段负责人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加盖被告公司名称的印鉴,事后原告出租租赁物也全部使用在被告承建的水塔山工地项目中,显然张祥军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对于合同中印鉴与被告公司备案印鉴不符的问题,原告方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合同中印鉴与备案印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善意且无过错,对于张祥军的身份和合同履行的情况也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张祥军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缔约及履行合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故应认定张祥军代理行为有效,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支付租赁费1163619元并归还原告租赁物钢架管23209.35米(其中6米的钢管1972根、1米以上钢管11377米)、扣件26232个、钢管接头70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479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此已经提供发货清单、还货退单、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中均有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委托人谢玉林的签字,证人张祥军对欠付租赁费及谢玉林签字的发货清单、还货退单、结算清单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未归还租赁物,被告应首先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按照钢架管4200元/吨、扣件4元/个、钢管接头5元/根计算,该计算金额低于原、被告双方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4908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按照双方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按照欠付租赁费金额1163619元×30%=349085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欠付租赁费时间较长、金额较大,造成原告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欠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欠付租赁费1163619元;二、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49085元;三、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钢架管23209.35米(其中6米的钢管1972根、1米以上钢管11377米)、扣件26232个、钢管接头70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钢架管4200元/吨、扣件4元/个、钢管接头5元/根)479598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992302元,案件受理费22730.72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盛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