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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倪绍举、刘红春与王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绍举,刘红春,王敏,重庆先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2220号原告:倪绍举,男,土家族,1986年4月11日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刘红春,女,汉族,1988年5月4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蓉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先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1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2864453D。法定代表人:胡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操,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刘红春、倪绍举诉被告王敏及第三人重庆先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春、倪绍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被告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蓉平,第三人重庆先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春、倪绍举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大杨石组团X栋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于原告,但被告未按约交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法院不支持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则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王敏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意返还2万元定金,因合同约定被告交房与原告付款系同时履行,故被告未违约,所以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第三人重庆先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大杨石组团X栋X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808000元;乙方在2016年9月10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乙方在甲、乙双方交接房屋当日付首期房款8万元;甲、乙双方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办理公证手续,乙方在甲、乙双方办理公证委托当日付清甲方除银行贷款余额外的全部房款;甲方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乙方本次购买为办理公证委托方式,乙方办理委托方式,内容由丙方定,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2016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刘红春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定金收条》。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派出所报案称:一名自称为倪绍举的表哥打电话威胁被告,原因为双方交易房屋发生纠纷(价格未谈成)。原告及第三人认可报案的事实,认为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三方未对交房及支付8万元房款的时间达成新的约定。审理中,被告举示电话查询清单,拟证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刘红春通知履行合同,因原告不支付房款,故被告无法同时交房。原告认可电话联系的事实,但认为时间在该日下午3时与6时,将近届满合同约定时间,并且通话时间只有数秒,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履行合同,也未给予原告合理充分的准备时间以履行合同。电话查询清单显示2016年9月30日15时47分通信时长2秒、18时18分通信时长3秒。审理中,被告举示二手房交易网络查询打印页拟证明二原告系房屋经纪人身份,二原告有冒充买家身份的嫌疑,转卖被告的房屋进行牟利,给被告出售房屋带来交易风险。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其房屋经纪人身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网络查询打印页显示倪绍举为房产经纪人,多套二手房房源联系人为刘红春。审理中,第三人举示2016年11月16日与11月20日第三人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通知被告交房,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第三人的通知系发生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后,且并未协商具体的履行期限。原告认为第三人催告被告系受原告之托,被告经催告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工作人员向被告通知:客户委托告知,按约应于10月1日前交房与客户,你方却提出要客户承担合同以外的费用,双方当然会有分歧,客户也曾当面答应作些让步,虽然有过一次协商,未有结果,你方答应11月19日或20日来公司再次协商解决,可你方电话停机、微信不回、完全采取拒绝躲避的方式……。审理中,二原告陈述:1、二原告系朋友关系;2、原、被告办理公证委托的具体方式为被告将签订合同、过户、解除抵押等事项一并委托给原告,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非直接过户给原告,而是由原告自行选择过户的对象;3、被告交房系原告支付房款的前提条件,被告未按约履行交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陈述:根据公证委托的原则,被告无法直接委托原告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原告本人,只能委托原告过户给其他人。被告陈述:签订合同时原告及第三人未明确公证委托的方式,合同约定公证的内容由第三人确定而被告无条件配合系格式条款,加重被告的房屋买卖风险,被告出售房屋给原告只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的履行,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被告负有交房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合同同时也约定交接房屋当日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8万元,故原、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支付房款或要求被告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并非以被告交房为前提条件,且原告亦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先不履行交房义务而构成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未违约,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不发生效力,但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22日庭审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因未违约,故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责任,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也同意退还,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红春、倪绍举与被告王敏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大杨石组团X栋XX-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二、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红春、倪绍举定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刘红春、倪绍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钱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溢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