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福全、陈淑珍与张志兵、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全,陈淑珍,张志兵,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李福全,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陈淑珍,女,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张志兵,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执行人:徐春,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李福全、陈淑珍与被执行人张志兵、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1日,权利人李福全、陈淑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因交通事故致李会死亡的经济损失231,279.80元迟延履行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无工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张志兵、徐春仍欠申请执行人李福全、陈淑珍因交通事故致李会死亡的经济损失231,279.80元迟延履行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 伟审判员 苏华君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