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世旺与武华金、王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旺,武华金,王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217号原告郑世旺,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等。被告武华金,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被告王太成,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郑世旺诉被告武华金、王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华金、王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武华金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王太成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和4月,原告分两次借给武华金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武华金未还,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又出借4万元现金,武华金在欠息6万元和收到4万元的基础上出具借条10万元,以后满一年更换借条(2015年以后没有更换)。王太成为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期间原告多次索要债权,截止2017年1月武华金共偿还8万元(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20万元4年利息为19.2万元;10万元4年利息为9.6万元,本息合计58.8万元,减去被告还息8万元,尚欠本息50.8万元,现原告仅起诉26万元本金)。武华金应承担还款义务,王太成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武华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现金实际为24万元,借款后我向原告还款了8万元。被告王太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但是我的担保金额是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世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5月23日,武华金向郑世旺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3分,并分别向郑世旺出具20万元、10万元的借条2份,王太成在20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武华金仅偿还了8万元。本院认为,武华金向郑世旺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仅起诉2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约定了利率,但郑世旺未主张利息,武华金已偿还的8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王太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华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世旺偿还借款26万元;二、被告王太成对上述债务中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武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