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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方英明与吴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英明,吴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民初74号原告:方英明,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黟县。被告:吴小兵,男,1967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住黟县。原告方英明与被告吴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300元;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小兵因做古玩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方英明借款20000元,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7日前,并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然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却不知去向,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被告吴小兵未作答辩。原告方英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2月7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吴小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方英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小兵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兵因做古玩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方英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7日前。然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却不知去向,故原告方英明诉讼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英明撤回了要求被告吴小兵支付利息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英明与被告吴小兵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原告方英明与被告吴小兵双方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且该借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方英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英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3元,由被告吴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开生审 判 员  胡卫东人民陪审员  余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