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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菊花与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花,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378号原告:李菊花,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农路31号1号。法定代表人:宋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花,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费1万元整;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发现家里水表供水不是很好,热水器也不能正常使用,是因为改造一户一表造成水压很小,水上不来,所以家里热水器不能使用,一家三口人只能外出高消费洗澡,这个事情的发生跟被告有一定关系。1.因为这个事情存在,给本人一家人带来生活不便,带来了影响,带来了伤害,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剥夺了本人对热水器的使用权,甚是生气。2.一次次的反映、沟通、经济损失、伤害、刁难、推托,让本人难以接受,必须给个说法。3.本人认为从法律上、道德上,被告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从不为用户考虑,给用户带来了伤害,还矢口否认自己没错。4.本人多次找对方沟通,多次打电话,迟迟没有解决此事,但是一再拖延,没有回复。本人并不欠水费,但被告完全没有做到尽职尽责为用户服务。签于以上恶劣事情,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以下经济和精神赔偿:1.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电话费、律师费、洗澡费、复印、打印材料费等;2.要求被告当面道歉,并保证以后不会出现类似事情发生;3.因为被告有错在先,花费的一切费用共计1万元整,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就本案主张的事实,曾经向法院进行诉讼,经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小区的水表进行改造,原告于2015年3月向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在上述户表改造过程中对原告存在侵权,在安装效果上存在过错,也是要求相关赔偿1万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1民终47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豫民申2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又以上述判决文书相同的事实只是变换了诉讼请求,再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从实体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七区陇海中路53号2号楼1单元34号房屋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自来水供应商,双方已经形成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被告供水水压不足导致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4日产生1万元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本院针对原告李菊花诉被告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李菊花就该案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1民终4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菊花因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豫民申2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菊花的再审申请。已经生效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所在的整个小区的水表进行改造。2014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家安装水表入户碰头,2014年7月4日通水。被告对原告家水表改造后,原告因对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不满意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家进行核实,并于2015年8月2日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为被告供水水压不足,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陈俊南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晓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