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滨湖区天下治水建材经营部与陆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湖区天下治水建材经营部,陆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845号原告:滨湖区天下治水建材经营部,经营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方桥商住小区258号。经营者:刘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宏伟,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滨湖区天下治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下治水经营部)与被告陆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治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下治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陆宏伟支付货款257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57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2年,天下治水经营部与陆宏伟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天下治水经营部向陆宏伟提供波纹管、电力管。后天下治水经营部按约向陆宏伟供应了相应货物,但陆宏伟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5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天下治水经营部的诉请。被告陆宏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天下治水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陆宏伟未到庭质证,对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9月27日,陆宏伟(甲方)与天下治水经营部(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乙方承接甲方显云路工程的供货。U-PVC电力管23000米,单价19元/米;C-PVC电力管5000米,单价29元/米;DNPE400波纹管1000米,单价82元/米;DNPE300波纹管200米,单价58元/米。甲方按工程进度安排乙方分批供货,结算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货到工地后,付款10万元,余款年前付70%,余款在2012年全部付清。如货款在2012年春节未付清,则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2、后陆宏伟向天下治水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显云路电力款447000元,其中2012年底付4万元,2013年1月付5万元,2013年12月付10万元,总结余257000元。3、2016年,陆宏伟向天下治水经营部出具《还款承诺》,载明:陆宏伟承诺256000元欠款,在2016年7月31日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天下治水经营部与陆宏伟之间成立货物买卖关系。根据《欠条》、《还款承诺》,陆宏伟尚欠货款257000元,且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陆宏伟应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关于天下治水经营部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如货物未在2012年春节付清,则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有“余款在2012年全部付清”,故本院认定该处“2012年春节”实际意思为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春节,应为2013年农历春节。我国有农历年关清帐的民间交易习惯,2013年农历除夕为2013年2月9日,故此处约定的付款期限应认定为2013年2月9日。天下治水经营部主张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算,于法有据,另天下治水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陆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本院就天下治水经营部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滨湖区天下治水建材经营部支付257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57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陆宏伟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陆宏伟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6元法院减半收取257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98元,由陆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