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日徽与信宜市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徽,信宜市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74号原告:陈日徽,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信宜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712860-5),住所地:信宜市人民北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程桂飞,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庆,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日徽诉被告信宜市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徽、被告信宜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徽诉称,1997年,原告承接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的综合办公楼土石方等工程,由于被告经费周转问题,一直拖欠工程、材料款,至1998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款71243.29元。2001年1月21日还款16400元,仍欠款25093.29元,被告至今都分文不还给原告,每次追索,被告都拒不还款。2001年1月21日,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的所长彭惠兴承诺:该欠款25093.29元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即2.5万元本每月利息200元,每年2400元)。2001年1月21日至今已17年3个月了,被告应支付利息414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5093.29元及利息41400元共66493.29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宜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未提供工程合同和工程结算书予以证明,我局对欠款不予确认。二、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本案应当从2001年1月2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三、原告所诉的利息没有依据,一方面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另一方面在2001年1月21日之前也没有请求利息。四、该工程未通过招标投标,未进行备案审查,工程违法,我局是行政执法单位,办公楼本该是行政付款的项目,但因为没有备案,我局没有支付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间,原告陈日徽与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陈日徽承建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综合办公大楼的填土方、挖基础及河堤砌石等工程。此后,原告陈日徽按照约定承建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综合办公大楼的填土方、挖基础及河堤砌石等工程。1998年12月25日,原告陈日徽与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签订一份《陈日徽承包派出所石方验收数》,该《陈日徽承包派出所石方验收数》的内容是:“一、已完成石方:23.6米×1.5米×1米=35.4立方、23.6米×1米×1米=23.6立方、23.6米×0.8米×1.5米=28.3立方、33米×1米×2米=66立方、8.8米×0.8米×2.2米=15.5立方、16米×0.8米×0.5米=6.4立方、9.1米×1.5米×2.5米=34.1立方、25米×1米×1.5米=37.5立方,共246.8立方。二、未完成、必须完成的石方:1.5米×1.2米×1米=18立方、11米×1.7米×1米=18.7立方、48米×1.5米×2米=144立方(两条48米×1.5米×1米),共180.7立方。246.8立方﹢180.7立方=427.5立方×72.50元=30993.75元。另加:蔡土生挖土方225元、门口围墙基底399元、楼后上角河边底150元,共774元。总共31767.75元。”该《陈日徽承包派出所石方验收数》落款处的结算人栏有陈日徽以及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的原指导员潘发建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有“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的印章。1998年12月25日,原告陈日徽与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还签订一份《陈日徽承接填派出所土方数》,该《陈日徽承接填派出所土方数》的内容是:“1、10.1米×21.5米=217.15平方×2.24=486.42立方。2、18.4米×21.5米=461.84平方×2.24=1034.52立方。3、32.3米×9.7米=313.31平方×2.24=701.81立方。4、21.4米×14米=299.6平方×2.24=671.1立方。5、13.4米×4.8米=63.72平方×2.24=142.73立方。总共3036.58立方。3036.58立方×13元=39475.54元。”该《陈日徽承接填派出所土方数》落款处的结算人栏有陈日徽以及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的原指导员潘发建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有“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的印章。1998年12月29日,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在上述工程完成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陈日徽存执,该《欠条》的内容是:“新宝派出所将办公楼的土石方承包给陈日徽做,派出所应付给陈日徽的土石方成本费工款柒万壹仟贰佰肆拾叁元贰角玖分(71243.29元),已付给陈日徽的工款贰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仍欠陈日徽的土石方工程款肆万壹仟肆佰玖拾叁元贰角玖分(41493.29元)。特立此欠条。”该《欠条》落款处的经手人栏有陈日徽以及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的原指导员潘发建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有“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的印章。此后,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于2001年1月21日支付16400元给原告陈日徽,并由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的指导员潘发建在上述《欠条》上写明“在2001年1月21日前支壹万陆仟肆佰元正,仍欠25093.29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信宜市公安局尚欠原告陈日徽工程款25093.29元。2017年5月3日,原告陈日徽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是信宜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所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派出单位被告信宜市公安局负责承担。原告陈日徽与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于1997年6月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陈日徽承建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综合办公大楼的填土方、挖基础及河堤砌石等工程。此后,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与原告陈日徽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陈日徽承包派出所石方验收数》确认欠工程款31767.75元、签订《陈日徽承接填派出所土方数》确认欠工程款39475.54元,共欠工程款71243.29元。1998年12月29日,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在上述工程完成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陈日徽存执,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9750元,尚欠工程款41493.29元。2001年1月21日,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向原告陈日徽支付工程款164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信宜市公安局尚欠原告陈日徽工程款25093.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日徽提交的《陈日徽承包派出所石方验收数》、《陈日徽承接填派出所土方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陈日徽请求被告信宜市公安局支付尚欠工程款25093.2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14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1998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14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陈日徽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与原告陈日徽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陈日徽承包派出所石方验收数》、《陈日徽承接填派出所土方数》,确认尚欠工程款71243.29元,但对尚欠工程款71243.29元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第二,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于1998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41493.29元,但对尚欠工程款41493.29元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第三,信宜市公安局新宝派出所于2001年1月21日支付16400元给原告陈日徽,并在《欠条》上确认尚欠工程款25093.29元,但对尚欠工程款25093.29元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陈日徽在本案中可随时要求被告信宜市公安局履行债务。因此,原告陈日徽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信宜市公安局主张原告陈日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宜市公安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093.29元及利息(该利息从199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日徽。二、驳回原告陈日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原告陈日徽已预交),由被告信宜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强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美娜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