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广琛、王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广琛,王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153号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西首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57492438。法定代表人:史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兰兰,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琛,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王娟,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李广琛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琛,系被告王娟之夫,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李广琛、王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红的诉讼。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兰兰、被告李广琛(同时作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8754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款额的日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红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购车贷款,原告与张红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李广琛夫妻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违约,导致原告垫款8754元。其后,原告多次派业务人员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广琛、王娟辩称,两被告与张红素不相识,未给张红提供过担保。被告按原告提供的线索找到过张红,她现住泗水县杨柳镇孔家村421号。被告李广琛与杨柳镇的工作人员找到张红问她是否认识李广琛,张红说不认识,也不知道担保的事。对此,被告让张红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两被告均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有可能写的字被模仿。请法院查清关于被告担保的事是否存在诈骗行为,还被告以清白。同时,被告保留对诽谤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张红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李广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广琛、王娟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张红贷款5万元购买车辆的事实,并将所购车辆鲁H×××××轻型货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笔贷款由原告和被告李广琛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张红委托原告对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广琛、王娟为张红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垫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替张红垫付银行贷款8754元。证据七、原告企业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的李广琛签字属实,王娟的名字系由被告李广琛代签,但被告不明白这些信息是怎么到张红那去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张红出具的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认识张红。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张红仅出具一份证明来否定借款担保事实,没有证据效力,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据。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张红(甲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的2010第1004《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的2012年5月16日)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红以鲁H×××××号厢式货车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广琛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广琛、王娟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被告李广琛、王娟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在履行期间,因债务人张红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垫付2447元;2012年5月4日垫付4130元;2012年6月4日垫付2177元,以上合计垫款875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广琛、王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为债务人张红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作为追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原告撤回了对债务人张红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广琛、王娟对《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名予以认可,其是否与债务人张红相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当认定《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李广琛、王娟偿还欠款875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利息按日3‰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琛、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75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