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自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何自洋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法定代表人杨锦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自洋,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自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自洋以原审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山西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介休市,隶属于晋中市,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该类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介休市,且因该类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案件,往往会引起大批量投资者提起诉讼,如果处理不当,将可能影响辖区经济和就业环境,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介休市隶属于晋中市,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自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西省省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安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艾生审判员 杨如珍审判员 王菊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