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航,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中专文化,平安易贷公司员工,住开远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谨珲,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航及其辩护人杨斌、杨谨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沈航在开远市华西路石油公司门口以2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白色毒品晶体可疑物、3颗毒品片剂可疑物。交易完成后,沈航、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何某某身上查获1袋白色毒品晶体可疑物,净重0.07克,3颗毒品片剂可疑物,净重0.2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年底至2017年2月初,被告人沈航在开远市华西路石油公司门口分别以150元、2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小麻和冰毒。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沈航提出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供毒品来源的人员信息,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被告人沈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沈航贩卖毒品现场被抓获,过磅净重0.35克。后两次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沈航的供述和证人何某的陈述,无法查实毒品的种类和真伪,从交易金额计算,三次贩卖毒品数量总计不会超过1克。所以被告人沈航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2、被告人沈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积极配合,提供其他贩毒人员的信息和线索,属立功。3、被告人沈航有正当职业,吸食毒品时间较短,是何某主动向其购买,主观恶性不大。请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沈航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沈航在开远市华西路石油公司门口以2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白色毒品晶体可疑物、3颗毒品片剂可疑物。交易完成后,沈航、何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何某身上查获1袋白色毒品晶体可疑物,过磅净重0.07克,3颗毒品片剂可疑物,过磅净重0.28克,从沈航身上查获毒资30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年底至2017年2月初,被告人沈航在开远市华西路石油公司门口分别以150元、2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两次贩卖毒品小麻和冰毒。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9日21时许,开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石油公司大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沈航及违法人员何某,当场从何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3颗毒品片剂可疑物,过磅净重0.28克,冰毒晶体可疑物0.07克。经审查,何某称是刚向沈航购买的毒品,沈航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已作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沈航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沈航在开远市华西路石油公司门口被抓获,从沈航身上查获现金300元。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我打电话给沈航说要280元的东西,等晚上找他拿。21时30分左右,在石油站门口我拿了300元钱给沈航,他给了我3颗小麻和0.5克左右的冰毒。因为毒瘾发作,我就吸食了一些冰毒,后来就被民警查获了。之前我还通过电话联系向沈航买过两次毒品,一次在2016年10月以150元的价格买了小麻或者是小麻加冰毒。另一次是一个星期以前,在石油站门口以400元的价格买了小麻和冰毒。5、被告人沈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吸毒人员,向何某一共贩卖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6年年底我向一个绰号叫“老大哥”的男子买了100多元的小麻和冰毒,以15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何某。第二次是在被抓前的一个星期,找“老大哥”买了200多元的小麻和冰毒转卖给何某,收了她的280元钱,她还差我20元。第三次是被抓的那天晚上,何某短信找我买小麻和冰毒,我找一个绰号叫“小伙”的男子买了8颗小麻和少量冰毒,自己吃了5颗小麻,剩余的卖给何某,收了她的280元,加上上次她欠的20元,一共300元。6、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吸毒人员何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与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的毒品净重相一致。7、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开远市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8、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沈航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场查获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符合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卷证据中被告人沈航的供述、证人何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沈航三次贩卖毒品给何某的事实,且被告人沈航已当庭自认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被告人沈航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沈航的辩护人提出沈航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沈航主动交代的两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属同种罪行,故不属于自首,本院已认定为坦白,在量刑时已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航及其辩护人提出沈航具有立功情节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航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毒品来源的相关人员信息,但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故不属于立功,对被告人沈航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航是受他人联系才贩卖毒品,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提出对被告人沈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沈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邵 莹审判员 段 琳审判员 普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