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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慧杰与于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慧杰,于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慧杰,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谦,女,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慧杰因与被上诉人于谦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慧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签订于双方恋爱关系破裂之后,产权登记之前,并经双方共同朋友徐梦颖的见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双方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不止一次要求上诉人签署各种不平等协议,上诉人为了维系双方感情,均予以签署。涉案协议也是因为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均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出于多方原因才予以签署。双方恋爱关系破裂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出上述协议明显不合常理,不可能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即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实质上来讲,上诉人将价值200万元的房产以半价都不到的价格过户给被上诉人,应为赠与。3、就算该协议不能认定为赠与,也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需在2016年6月之内完成房产解押,至今仍未完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4万元也并未予以支付,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也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函,明确告知解除该份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占有并使用房屋有合同依据和合法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该房屋系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在此之前,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迁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肖慧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博路1号宜家国际公寓11幢804室房屋,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100元/天支付房屋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慧杰与被告于谦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3日,肖慧杰与案外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文博路1号宜家国际公寓11幢804室房屋。肖慧杰用自有资金支付首付款14万元,于谦母亲厉新交付肖慧杰1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肖慧杰另贷款约57万元。2013年9月,厉新委托某装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后长期由于谦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5月22日,肖慧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介于一些已为人知的原因,肖慧杰在与女方协商后,现承诺以下事宜:1、南京市江宁区宜家国际公寓11-2-804住房首付款为二人共同支付(女方付拾万元整),男方承诺持续不间断支付剩余房屋贷款,直到缴纳清余款。2、以上房产介于一些已为人知的原因,房屋房产与土地证姓名为二人所有。3、若二人婚姻日后出现分歧,导致不能继续此段婚姻,不管出自何种原因,男方皆自愿放弃对以上房产的所有权益主张,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4、男方所持银行卡账户和密码需对女方透明公开,每月收支情况须有清单,以便女方协助管理。5、以上房产装修时女方垫付的费用,男方需在本文件所立之日起尽快归还。附以上所提一些已为人知的原因请查询男方的银行信用记录。”2016年,于谦结交新的男朋友,并提出分手,后双方就案涉房屋的处理进行协商,并在双方共同朋友徐梦颖的见证下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一手房房屋产权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有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文博路1号宜家国际公寓11栋2单元804一手房房屋产权一套,为甲(肖慧杰)乙(于谦)双方于2011年4月起共同购置装修用于未来婚姻计划。现因甲乙双方多方原因致感情破裂且无法弥合,经妥善协商,拟定房屋产权处理协议如下:协议内容及执行流程1、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生效后,于当日至南京市江宁区房管局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乙方代办人先行垫付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所需费用。2、土地证和房产证发证当日甲乙双方共同前往领取,甲方将二证复印备份,二证原件由乙方代办人妥善保管。3、乙方代办人负责解押购置此房产,此购房贷款解押需在2016年6月之内完成。4、此房产购房贷款解押完成后,甲方将此房产过户给乙方代办人。5、此房产过户时乙方代办人支付甲方人民币14万元整的剩余部分(扣除办理房产证时垫付费用),随后甲方与乙方代办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下发,房屋登记在肖慧杰名下。2016年7月7日上午,双方在江宁区房产交易中心领取不动产登记证书时,为争夺该不动产登记证书发生纠纷,于谦认为按照协议应由其保管该不动产登记证书,肖慧杰认为房子现有经济纠纷。经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肖慧杰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于谦迁出并支付租金损失。审理中,肖慧杰认可承诺书及一手房房屋产权处理协议的真实性,但辩称其当时急于办理房产证,因所有材料均在于谦处,其迫于无奈才签订的房产处理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是其将价值150万元的房产以不到半价卖给于谦,其实质是赠与协议,而赠予协议在产权变动前是可撤销的,其已发律师函撤销了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关于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恋爱多年,系基于结婚目的所购置,由被告于谦家庭装修并由于谦居住使用至今。案涉房屋现虽然登记在原告肖慧杰名下,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一手房房屋产权处理协议明确了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购置装修用于未来婚姻计划,该协议实质系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该协议签订于双方恋爱关系破裂之后,产权登记之前,并经双方共同朋友徐梦颖的见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肖慧杰主张该协议系实为赠予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由女方保管土地证和房产证原件,由男方过户给女方,女方支付14万元等条款,均系对房屋产权的分割处理,其主张赠予,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于谦占有并使用房屋,有合同依据和合法理由,肖慧杰要求其迁出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慧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肖慧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以其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撤销其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一手房屋产权处理协议》的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上诉人肖慧杰名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一手房房屋产权处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购置,在上诉人领取了土地证和房产证、被上诉人将购房贷款解押完成后,上诉人须将涉案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涉案房产,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一手房房屋产权处理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该协议是上诉人将涉案房产赠与给被上诉人,亦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行提起了撤销其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一手房屋产权处理协议》的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为避免诉讼拖延,本院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可待另案判决后,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肖慧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肖慧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