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秦仁华、谢照炎与冯珊、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仁华,谢照炎,冯珊,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297号原告:秦仁华,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原告:谢照炎,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冯珊,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杨帆,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原告秦仁华、谢照炎与被告冯珊、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仁华、谢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珊、杨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仁华、谢照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杨帆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并立下借据。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冯珊、杨帆未作答辩。原告秦仁华、谢照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珊、杨帆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冯珊向原告秦仁华、谢照炎借款20000元,冯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无条件一次性还清,月利率为10%,如果到期不能归还,从立字之日起以借款总额20000×10%按月计违约金。2016年3月3日,被告冯珊向原告秦仁华借款30000元,冯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3日无条件一次性还清,月利率为9%,如果到期不能归还,从立字之日起以借款总额30000×10%按月计违约金。被告杨帆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秦仁华、谢照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秦仁华、谢照炎提供了借款,被告冯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杨帆在被告冯珊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仁华、谢照炎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仁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仁华、谢照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冯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虹审 判 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张志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处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