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晓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晓辉,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安县。2011年9月28日因赌博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曹晓辉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建生、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晓辉在本市崇川区将军园5幢南侧,采用破坏性手段,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F×××××轿车左前车窗玻璃破坏,窃得车内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毁损的轿车左前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65元。被告人曹晓辉于2017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陆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曹晓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信用卡账户信息,南通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苏F×××××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晓辉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晓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晓辉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晓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晓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曹晓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曹晓辉退赔被害人陆凤娟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