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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与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梓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梓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883号原告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上海梓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515,414.10元,并偿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515,41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梓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梓安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梓安公司定作矩形管一批。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结清。签约后,原告依约于同年3月21日至4月25日分批向梓安公司交付合同项下产品,被告梓安公司在收货后未能依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梓尔公司)于2016年6月向原告出具支票2张,出票日分别为2016年6月8日及6月10日,2张支票总金额为715,414.10元,其中6月8日的支票经原告承兑后因该支票有误而遭退票,6月10日的支票未予承兑。同年7月20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15,414.10元,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全部付清。嗣后,二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同年10月12日,被告梓尔公司汇付原告货款20万元。至此,二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15,414.10元。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梓安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梓安公司定作矩形管一批。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结清。签约后,原告依约于同年3月21日至4月25日分批向梓安公司交付合同项下产品,被告梓安公司在收货后未能依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梓尔公司于2016年6月向原告出具支票2张,出票日分别为2016年6月8日及6月10日,2张支票总金额为715,414.10元,其中6月8日的支票经原告承兑后因该支票有误而遭退票,6月10日的支票未予承兑。同年7月20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15,414.10元,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全部付清。嗣后,二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同年10月12日,被告梓尔公司汇付原告货款20万元。至此,二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15,414.10元。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送货单、支票、承诺书、付款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梓安公司所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梓安公司在收取原告所供产品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梓安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梓尔公司在被告梓安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支票,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且向原告汇付20万元价款,均足以让明,被告梓尔公司同意承担梓安公司所欠原告之债务,现被告梓尔公司自愿承担付款义务后,未能履行其承诺,故被告梓尔公司理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价款的民事责任,且二被告拖欠原告之价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故二被告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梓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翔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价款515,414.10元,并偿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515,41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4元,财产保全费3,097元,合计诉讼费12,051元,由二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审 判 员  沈惠明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剑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