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0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宝金与王凤华、沈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金,王凤华,沈秋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984号原告:沈宝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被告:王凤华。被告:沈秋仙。原告沈宝金与被告王凤华、沈秋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32383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水景城X幢XXX室房屋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按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17日,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王凤华、沈秋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固定月利率1.5%,每月20日为支付利息日;借款方未按约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金、任一利息,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双方用于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与本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暨借款人王凤华、沈秋仙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水景城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1.6平方米),抵押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借款月利率1.5%,在领取他项权证时,出借人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借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5年8月20日,原告领取了案涉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并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500000元借款汇入王凤华银行卡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沈宝金借款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归还案涉借款本金,故原告与被告王凤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前述5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19日,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展期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6年8月20日,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回单、收条、他项权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结婚证之外,其余均系原件,结婚证与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户籍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如未按约偿还任一利息,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就2016年9月20日这期起未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仍应按月利率1.5%计,据此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215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虽案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800000元,与案涉借款500000元在金额上不一致,但结合二份借款合同签订与抵押登记的时间,《借款合同》中“双方用于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与本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的约定,原、被告除此之外再无别的借款等全案情况来看,案涉抵押房屋担保的主债权即为本案借款,故原告要求就案涉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凤华、沈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宝金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2158元,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另行计付;二、王凤华、沈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宝金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沈宝金对沈秋仙提供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水景城X幢XXX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款项在王凤华、沈秋仙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沈宝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44元,合计12518元,由沈宝金负担5元,王凤华、沈秋仙负担12513元。公告费650元,由王凤华、沈秋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沈宝金。沈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王凤华、沈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