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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波、刘桂美等与王术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刘桂美,王术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3523号原告:陈波,男,汉族,1981年2月2日生,住诸城市。原告:刘桂美,女,汉族,1955年8月3日生,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军,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术荣,男,汉族,成年,住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波、刘桂美与被告王术荣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波、刘桂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