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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敬伟、王玉飞与被执行人汪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敬伟,王玉飞,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409号申请执行人:王敬伟,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6日,住四川省达县。申请执行人:王玉飞,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达县。被执行人:汪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王敬伟、王玉飞与被执行人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川1324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汪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汪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申请人工资本金31787元及利息、差旅费587元,应承担受理费、公告费894元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汪波有雪佛兰牌车一辆(号牌号码:川RJ56**号,车辆识别代号006519号)。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汪波所有的雪佛兰牌车一辆(号牌号码:川RJ56**号,车辆识别代号006519号)。二、被执行人汪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汪波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汪波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五日内被执行人汪波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