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472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姜某,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宋梦杰、李艳丽(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殴打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手机照片,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代理人调查姜金朋、姜明顺、要莲荣、姜永超笔录四份及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