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李献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李献州,刘金荣,靳威,李沫俣,李云楷,梁磊,刘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北大街。负责人:刘福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州(李某之父),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荣(李某之母),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威(李某之妻),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沫俣(李某之女),女,200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诉讼代理人:靳威,女,系李沫俣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楷(李某之子),男,201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保定市徐水区。法定诉讼代理人:靳威,女,系李云楷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良,男,住保定市徐水区,推荐单位: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南邵庄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颢,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献州、刘金荣、靳威、李沫俣、李云楷、被上诉人梁磊、刘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新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李献州、刘金荣和李沫俣、李云楷的法定代理人靳威及委托代理人孙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磊、刘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磊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榆林庄村路段时,因梁磊驾驶超载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未坚持右侧通行,对向行驶,导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11月3日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6】第16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磊、李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李某的被抚养人刘金荣有两个子女,刘金荣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被告刘颢是梁磊的雇主,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梁磊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颢通过刘占军垫付原告李献州丧葬费用30000元。被告梁磊驾驶的冀F×××××号陕汽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颢、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李献州、李金荣、靳威等三人确需办理丧葬事宜,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酌定认定3人7天的误工事实,因三人系农村居民,应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颢、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李献州、刘金荣、靳威等三人确需往返事故发生地处理善后、办理丧葬事宜,本院对李献州、刘金荣、靳威等三人处理善后往返一次、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酌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伙食费15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为,被告梁磊与受害人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磊、受害人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梁磊对造成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梁磊驾驶车辆属于受雇于刘颢,被告刘颢作为梁磊的雇主,应对梁磊的侵权行为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梁磊所驾驶的车辆冀F×××××陕汽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梁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五原告相关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其余部分由被告刘颢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对原告李献州、刘金荣、靳威、李沫俣、李云楷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数额分项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受害人李某死亡时33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221,020元)。2.丧葬费依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受害人李某的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年÷2=26,204.5元)。3.误工损失原告李献州、李金荣、靳威等三人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酌定支持3人7天的误工费为1,137.97元(19,779元/年÷365×7天×3人=1,137.97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伙食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伙食费1,5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某的被抚养人母亲刘金荣、女儿李沫俣、儿子李云楷系农村居民,应依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本案中三名被扶养人前11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了年赔偿限额9,023元,应分阶段予以计算。刘金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为73,687.83元(9,023元÷3×11+9,023÷2×9=73,687.83元);李沫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为33,084.33元(9,023元÷3×11=33,084.33元);李云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为64,664.83元(9,023元÷3×11+9,023÷2×7=64,664.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436.9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致使原告方家庭状况发生改变,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车辆损失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易价认字2016第(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合法有效,车辆损失为9,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479,799.46元,被告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3,899.73元;同时扣除30,000元给付被告刘颢垫付的丧葬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献州、刘金荣、靳威、李沫俣、李云楷各项损失265,899.73元,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给付被告刘颢垫付丧葬费用30,000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的责任限额。五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或请求数额的超出部分,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献州、刘金荣、靳威、李沫俣、李云楷各项损失265,899.73元,给付被告刘颢垫付丧葬费用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献州、刘金荣、靳威、李沫俣、李云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元,减半收取3,054.5元,由被告刘颢负担2,869.25元,由原告李献州、刘金荣、靳威、李沫俣、李云楷负担185.2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有误。根据保险条款,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事故,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部分相应扣减;二、对被抚养人一审法院认定不清,刘金荣55岁,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年满60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三、本事故还有一伤者高增舫,是否给其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献州、刘金荣、靳威、李沫俣、李云楷辩称:一、一审被告梁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陕汽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一审该公司对原告主张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计算正确,不应扣减。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刘金荣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给付抚养费。三、对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已预留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磊、刘颢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徐水华一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刘金荣患不稳定性心绞痛疾病。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事故,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应予扣减。但上诉人就免赔率事宜未尽到提示义务,且一审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全额赔付并无不妥;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金荣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且患有不稳定性心绞痛疾病。一审判决给付抚养费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已预留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