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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长岭县红杰烟花爆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红杰烟花爆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王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409号原告长岭县红杰烟花爆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杰,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岭县长岭镇镇外*组。被告王春雨,男,1987年11月28日生,住长岭县。原告长岭县红杰烟花爆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爆竹欠款18197元及利息。本院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未找到本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住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外出,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现在的具体地址,本院也无法查找被告,被告不能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岭县红杰烟花爆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25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王力洋人民陪审员  张明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在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