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安贵、钦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安贵,钦小燕,姚安明,宋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291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2787号森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74796930J。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寿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连彬,该公司职员。被告:姚安贵,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钦小燕,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姚安明,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宋月琴,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姚安明、宋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彬,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安明、宋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村镇银行诉称: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向原告申请办理银杏小额贷款卡,被告姚安明、宋月琴同意担保。2016年5月12日,被告姚安贵、钦小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姚安明、宋月琴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向原告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助循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开始到2018年5月11日止,利率为7%,按月付息,《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保证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姚安贵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姚安贵、钦小燕未归还贷款,被告姚安明、宋月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5月22日已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2.66元,共计50282.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2.66元,合计50282.66元(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姚安明、宋月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安贵、钦小燕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实际是为被告姚安明所用。被告姚安明、宋月琴未作答辩。原告长兴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姚安贵和被告钦小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姚安贵和被告钦小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银杏小额贷款卡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50000元,被告姚安明、宋月琴承诺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姚安明、宋月琴提供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2.66元的事实。被告姚安贵、钦小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安明、宋月琴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向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申请办理银杏卡小额贷款卡,填写《长兴联合村镇银行银杏小额贷款卡业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申请额度为50000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姚安明、宋月琴在担保人栏签名。2016年5月12日,被告姚安贵、钦小燕作为借款人,被告姚安明、宋月琴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借款方法方式载明“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银杏小额贷款卡(简称“银杏卡”),本合同借款的发放通过该款卡完成”。合同第二条载明“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12个月”。第六条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可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姚安贵银杏卡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姚安贵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为2017年5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姚安贵、钦小燕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被告姚安明、宋月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22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2.66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姚安明、宋月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安明、宋月琴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安贵、钦小燕辩称该款实为被告姚安明所用,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判决,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姚安明、宋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归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82.66元,合计5028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贷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安明、宋月琴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安明、宋月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安贵、钦小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姚安贵、钦小燕、姚安明、宋月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