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毕忠哲刚与吕福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忠哲,吕福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267号原告:毕忠哲,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吕福光,男,1983年11月20日,汉族,无职业。原告毕忠哲与被告吕福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吕福光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福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毕忠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7000元,利息6142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天,被告因种植水稻需要,雇佣原告从事水稻生产工作。约定干满100天工钱为17000元。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付给原告10000元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秋天卖粮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2015年5月,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利息6142元,合计13142元。被告吕福光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2014年春天从事水稻种植,雇佣原告从事季节性水稻生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干满100天支付工钱17000元。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元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7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秋天卖粮还款。2015年5月,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吕福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人赵福学的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吕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如期给付劳务费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本金7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应为4858元[7000元×2%÷30天×1041天(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息合计1185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毕忠哲劳务费本金7000元,利息4858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合计11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毕忠哲负担13元,由被告吕福光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秋胜人民陪审员 刘东武人民陪审员 周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