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宁与李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李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435号原告:孙宁男,男,壮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李进强,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罗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宁与被告李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宁及被告李进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保证金本息1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协议利息16000元(违约金计算以壹拾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起算,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被告说有电网改造工程项目合作,被告要求原告出保证金,被告联系项目,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7月21日分别各打5万元,两次共计汇入10万元到被告账户,后来因项目不能进入指定地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本金壹拾万元,当时被告方以发信息方式说分两次退回原告方10万元,但是也一直没有退款,后来至2016年12月2日后原告一直都未能联系上被告,打电话也一直不接。被告李进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工程款保证金不是十万元,是八万六千伍佰元,因为原告欠工人王作为1000元工资,被告已垫付,另外原告已经做了贰拾五万元的工程量,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扣减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给被告,而现在没有扣减。原告要求被告以十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从2016年7月17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作协议没有约定有违约金或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案所有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互认识后,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作做电网改造项目的工程,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联系项目,由原告先支付给被告1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用于处理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劳资纠纷和对冲管理费用,如不能进入约定的工程施工,被告立即全额退回保证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7月21日分别各汇5万元,两次共计汇入10万元到被告账户,后来因项目不能进入指定地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本金10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退款。本院认为,原告孙宁与被告李进强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成立的,原告孙宁已向被告李进强交付1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因无工程合作,被告李进强应按协议书约定退回原告孙宁的10万元保证金。原告孙宁要求被告李进强退回10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而原告孙宁要求被告李进强支付从2016年7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未履行协议的利息16000元的请求,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提出应扣减其代原告垫支工人工资1000元和扣减5%的管理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强应退回1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孙宁。二、驳回原告孙宁要求被告李进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李进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