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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杜波与乔智、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波,乔智,王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96号原告:杜波,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智,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王云龙,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杜波与被告乔智、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智、王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1日,被告乔智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乔智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云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乔智、王云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杜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乔智与王云龙出具的借条。鉴于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由被告王云龙提供担保,被告乔智从原告杜波处借款2万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乔智为此向杜波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王云龙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因乔智至今未能还款,杜波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杜波与被告乔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乔智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杜波偿还本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乔智应当从杜波起诉催要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云龙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表明愿意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该保证没有约定具体形式,王云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杜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智、王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波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云龙对前项被告乔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智、王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亮审 判 员  李东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德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