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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181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思,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19日,我通过建设银行向张某1转账6.3万元,该笔款项系归还张某1之妻胡絮影的借款,胡絮影在2014年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我要求我归还借款,我陈述了该笔钱系归还借款的事实,胡絮影予以否认,后经法院判决未认定为归还借款,因此张某1构成不当得利,故我起诉请求判令张某1返还我6.3万元。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转给我的6.3万元,属于归还我和妻子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1与胡絮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张某与胡絮影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9日,张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1转账支取6.3万元,张某1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查,2014年,胡絮影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张某要求其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该案庭审中,张某主张向张某1账户存款6.3万元应作为偿还借款,胡絮影予以否认。本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其偿还借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某1主张其妻胡絮影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先后于2013年4月5日转账1万元,2013年4月19日转账2.3万元,2013年9月13日转账1.02万元,2013年9月下半月张某1向其朋友李浩借款给张某现金1.98万元,以上四笔共计6.3万元,并于给付现金时由张某向其出具6.3万元借条,故张某2013年11月19日向其转账6.3万元系归还胡絮影借给张某的借款,但该笔借款不包含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起诉的借款中。为证明其主张,张某1申请证人李阳、李浩出庭作证,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证人均表示当时给付张某现金2万元,张某1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在其主张的四笔交易时间区间内,存在与张某其他转账交易,金额不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某与张某1之妻胡絮影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张某向张某1账户转账6.3万元,胡絮影否认该笔钱款系归还其借款,而张某1认为系张某归还张某1夫妇的其他借款,但根据张某1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张某与胡絮影之间存在多次交易,从转账金额、转账时间来看与本案诉争的6.3万元均不具有连贯性,不符合交易习惯,其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张某1持有6.3万元转账款不具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六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贵东人民陪审员  刘国勤人民陪审员  赵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