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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所地郏县。被告人薛某某因盗窃于2005年11月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7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旭燕、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汪志刚(已判决)预谋后,窜至宝丰县城关镇批发街老生产公司家属楼,发现被害人王某家中无人,二人利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将王某家屋门打开,两人进屋将被害人王某家的2000多元现金、五盒软中华香烟及一条芙蓉王香烟、一个玉佛吊坠(无实物)及4枚纪念币(无实物)盗走。经鉴定,部分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55元。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除了偷五盒中华香烟和一条芙蓉王香烟,没有偷指控的钱和其他东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汪志刚(已判刑)预谋后,去到宝丰县城关镇批发街老生产公司家属楼,敲门确定王某家中无人后,二人便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将屋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五盒软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五盒软中华香烟和一条芙蓉王香烟总价值555元。2017年4月10日,薛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归案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盗窃2000元、玉佛吊坠及纪念币的事实及薛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夫妇陈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且无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盗物品本院不予认定,薛某某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5元。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王晓芬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银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