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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晋兵与张绿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晋兵,张绿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晋兵,男,1971年10月17日汉族,个体户,现住山西省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绿峰,男,1982年6月25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荣,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闫晋兵为与被上诉人张绿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上诉人张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栾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晋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闫晋兵与被上诉人张绿峰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工人等均是被上诉人张绿峰自己雇佣,被上诉人张绿峰因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罢工并报警,经协调上诉人闫晋兵支付了部分工钱以抵顶工程款,现下欠工程款为40230元。被上诉人张绿峰答辩称,张绿峰在吴三社修砖院墙1152米,填沙、叠石头857米,有工地负责人闫心宽出具的施工单为证,对于叠石头857米,双方认可按每米20元计算。闫晋兵称向抹灰工支付20000元,姜金元支付20000元,因无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张绿峰与被告闫晋兵签订协议书,原告张绿峰在先锋镇做垒院墙工程,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具体包括填沙子、砌石头、不戴帽,垒砖、抹灰勾缝,每米110元。原告张绿峰实际工程量是垒院墙1152米,每米110元,共计126720元。填沙、垒石头857米,协议约定为每米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为每米20元,共计17140元,总工程款是143860元。被告闫晋兵一共给付了63630元,现欠工程款80230元,故原告张绿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闫晋兵给付工程款8023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绿峰也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闫晋兵亦向原告张绿峰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张绿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晋兵给付劳务报酬款欠款80230元,该院予以认可。被告闫晋兵主张的给付抹灰工20000元、姜金元小工款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张绿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闫晋兵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晋兵给付原告张绿峰劳动报酬款802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闫晋兵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闫晋兵上诉称,上诉人闫晋兵与被上诉人张绿峰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工人等均是被上诉人张绿峰自己雇佣,被上诉人张绿峰因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罢工并报警,经协调上诉人闫晋兵支付了部分工钱以抵顶工程款,现下欠工程款为4023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调查乌拉特前旗先锋派出所所长时证实,当时上诉人闫晋兵并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张绿峰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闫晋兵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闫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