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智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王智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000号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金利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73272B。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禄,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明,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智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NAFL15010327《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到期未付租金计208,009.38元、留购价款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AFL1501032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别克牌轿车(详见合同的附件1-3)以人民币29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关于租赁物所有权事宜双方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自动转至原告,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起租日为2015年11月26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6,709.98元,被告于起租日次月起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同日还签订了编号为NAMC15010327的《车辆抵押合同》,以租赁物为抵押物提供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4日到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日,经被告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代收担保费计93,516.66元,在上述金额予以冲抵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购买价款205,483.34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至5期租金,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未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智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具有从事融资租赁资格、被告主体情况;2、编号为NAFL15010327《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3、车辆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旨在证明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购买价款205,483.34元的事实;4、缴费清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仅支付第1至5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5、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饶诚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2,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企业。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AFL15010327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出租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此同意根据承租人(王智明)的选择和决定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并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在此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出租人租入租赁物,双方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以租回为目的,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并与出租人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出租人受让后将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保证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之时其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租赁物之上未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租赁物所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由于租赁物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租回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情况均不影响上述支付义务,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到期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逾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所欠金额和逾期利息之日为止逐日计算;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者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或预收租金;2、发生前款约定的承租人违约情形,则出租人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因执行或维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救援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本合同签订时的附件包括以下文件,除另有约定外,附件使用的术语具有本合同项下相同术语赋予的含义:(1)租赁交易明细表;(2)租赁物明细表;(3)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1租赁交易明细表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99,000元整;起租日为本合同签署之日;首付租金为人民币89,700元,其余各期租金: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金支付期次为每1个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6,709.98元;租金支付日为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2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期限届满日之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241,559.28元;其余各期租金以租赁物转让价款减去首付租金所得金额为租赁本金计算;租赁期限为36个月;留购价款为人民币100元;代收担保费3,816.66元。同时,承租人应将本合同项下首付租金、预收租金、代收担保费、手续费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即银行账户名称:上饶市博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惟义路支行,账号20×××62。附件2租赁物明细表载明:租赁物为别克牌多用途乘用车,原始购买价格为299,000元。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行选择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租回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承租人应当支付给出租人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车辆的所有权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承诺转让给出租人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同日,鉴于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王智明就车辆融资租赁事宜签署了编号为NAFL15010327《融资租赁合同》,为保障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江西省雨露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抵押权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NAMC15010327《车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原、被告签订的NAFL15010327《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并于2015年12月4日到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租赁物与抵押物系同一物,为别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型号SGM6520UAAA,发动机型号为LE5,发动机号码为152490784,车架号码为LSGUD84XXFE057544,登记编号为赣E×××××。原告在扣减了被告的首付租金89,700元、代扣担保费3,816.66元,计93,516.66元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上饶市博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购车价款205,483.34元,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占有和使用。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1至10期租金计67,099.8元及相应逾期罚金,后被告未再支付其余租金,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400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王智明向上饶市博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别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后,以租回为目的,向原告转让租赁物,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并占有、使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购价款,并将车辆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至10期租金67,099.8元及相应逾期罚金,其余租金174,459.48元未再支付,已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缴费清单中,明确记载实收租金本息为10期,计租金为67,099.8元以及相应逾期罚金,而原告主张第6至10期为其公司员工为减少逾期自行垫付的支付租金数额,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未到庭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租金期数为10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08,009.38元的请求,依法支持其中174,459.48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留购价款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述款项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动转移至被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400元的请求,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支付律师费系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且合同有约定,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负担律师费。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本案标的额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为12,400元,由于上饶县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律师费金额为8,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74,459.48元、留购价款100元及律师费8,680元,合计183,239.4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王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春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提供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