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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梁志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梁志玲,周盛霭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6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周赞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盛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路涌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梁志玲、周盛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路涌股份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改判撤销路涌股份社见证的梁志玲、周盛霭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八份《路涌村南约村民小组基塘承包合同》;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梁志玲、周盛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路涌股份社对涉案承包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涉案鱼塘形式上属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涌股份合作经济社南约小组(以下简称南约小组),南约小组当时的小组长因选举程序上存在问题,不适格担任小组长,故签约当时的周盛霭在法律意义上是不能行使小组长职务签订合同的,因此路涌股份社作为南约小组的主管机构,对南约小组的鱼塘负有代为管理的职责,因为南约小组的所有股东都是属于路涌股份社的股东,因此在南约小组长不适格的情况下,路涌股份社对南约小组的鱼塘承包事宜,在法律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管理得好就保护南约小组的股东,管理不好就损害南约小组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南约小组长尚未选举产生或虽选举产生但尚未得到上级主管部门通过的情况下,路涌股份社对南约小组的管理是职责所在,在保护整个南约小组股东利益上,路涌股份社对涉案鱼塘承包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路涌股份社对属下众多小组的资产、土地无管理权,无利害关系,政府部门也不需要路涌股份社对承包合同进行见证和公证。其次,涉案八份《路涌村南约村民小组基塘承包合同》非适格小组签订,因而是无效合同。涉案八份合同发包方南约小组应由南约小组长签名,周盛霭在南约小组长栏签字,但其小组长职务未经过杏坛镇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因此,其不是南约小组长的代表人,其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是无效合同。梁志玲、周盛霭在二审中未作答辩。路涌股份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梁志玲与周盛霭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七份《路涌村南约村民小组基塘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梁志玲承担。诉讼中,路涌股份社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梁志玲与周盛霭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八份《路涌村南约村民小组基塘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南约小组作为甲方,梁志玲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了八份《路涌村南约村民小组基塘承包合同》,约定由梁志玲承包该组所属的八口鱼塘。周盛霭在甲方处签名,梁志玲在乙方处签名,路涌股份社在合同上公证人处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如果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南约小组作为村民小组,对其所有的土地行使所有权,包括将土地发包给村民并收取相应的承包款。其次,涉案八份《路涌村南约村民小组基塘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南约小组,且代表发包方签名的是南约小组组长,而路涌股份社只是作为公证人盖章,即路涌股份社并非涉案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综上,路涌股份社对涉案承包合同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路涌股份社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路涌股份社诉请撤销梁志玲与周盛霭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八份《路涌村南约村民小组基塘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法定的起诉条件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应当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在一审庭审中,路涌股份社与梁志玲、周盛霭均确认路涌股份社与各村民小组资产分开、独立核算,且涉案鱼塘属于南约小组。因此,南约小组对其所有的鱼塘可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将鱼塘发包,并收取相应的承包款。由于路涌股份社并非该八份《路涌村南约村民小组基塘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其并不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路涌股份社与其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也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路涌股份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路涌股份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正坚审 判 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心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