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朱善姬、金仁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朱善姬,金仁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0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东海中路16号。负责人:张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善姬,女,朝鲜族,1982年3月23日生。被告:金仁善,男,朝鲜族,1982年12月25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被告朱善姬、被告金仁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善姬、被告金仁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善姬之间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朱善姬立即向原告偿付剩余借款本金168522.57元及积欠利息14277.83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合计182800.4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二、判令被告朱善姬承担本案律师费8812元。以上两项暂合计191612.4元。三、判令被告金仁善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朱善姬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位于:城阳区正阳中路XX号XX号楼XXXX;抵押权证号:青房地预市字第201456786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朱善姬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商用】字【青岛】行【市南四】支行【2014】年0037号),约定借款人民币18.4万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朱善姬以其名下房屋(房屋位于:城阳区正阳中路XX号XX号楼XXXX;抵押权证号:青房地预市字第201456786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金仁善系被告朱善姬的合法配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被告金仁善也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及共同贷款人承诺书,愿与被告朱善姬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朱善姬发放了约定的借款。后朱善姬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朱善姬、金仁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朱善姬与金仁善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金仁善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及“个人商用房贷款共同贷款人承诺书”,称金仁善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抵押人朱善姬系夫妻关系,同意以本案所涉房产为本案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承诺金仁善与朱善姬均负有清偿本案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还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与朱善姬共同承担本案贷款合同项下一切法律责任。二、2014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贷款人)与朱善姬(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18.4万元用于购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XX号XX号楼XXXX户房产,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上述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上述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XX号XX号楼X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确认,朱善姬分别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捺印确认,金仁善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三、2011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朱善姬、金仁善就后者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XX号XX号楼XXXX房产办理了证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201456786号”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为房地产预告登记权利人。四、2014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依约向朱善姬发放了贷款18.4万元。朱善姬按约还款,但自2014年8月5日起开始逾期,至2016年11月21日累计十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朱善姬尚欠借款本金168522.57元、利息14277.83元。五、2017年3月,原告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8812元。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朱善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朱善姬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与朱善姬解除该合同并要求朱善姬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等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善姬、金仁善为按约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以购买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相关抵押物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表明二被告愿意以该财产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可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8812元,属于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该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仁善系朱善姬的配偶,其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及“承诺书”,明确表明其自愿与朱善姬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即该负有偿还全部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金仁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朱善姬、金仁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与朱善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朱善姬、金仁善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168522.57元及积欠利息14277.83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朱善姬、金仁善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律师代理费8812元、公告费600元。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对朱善姬、金仁善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XX号XX号楼XXXX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可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财产保全费1478元,共计5610元,由朱善姬、金仁善共同承担。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已预交,朱善姬、金仁善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珍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