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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丽范琼芳等与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刚全,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德,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琼芳,女,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全,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范琼芳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德,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昌远彪,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德,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远彪,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刘丽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德,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87094C。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顺,男,汉族,1953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与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2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智邦机械公司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智邦机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仅认定智邦机械公司有收款权利,未采信有维修更换义务,忽略了维修更换事实及维修更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事实。2.一审采信证据不公,偏袒智邦机械公司。一审中,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提交的机械故障相片四份、证人说明录音二份,客观体现了标的物有质量问题需更换,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智邦机械公司提供四份维修记录,也说明智邦机械公司未履行维修更换义务,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陈述的答辩未维修事实证据确凿。3.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一审中为了查明标的物是否有质量不合格,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请求承办人到现场查看核实,但承办人未核实,也不采纳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补充证据的请求;对产品质量是否更换维修应组织鉴定却未组织鉴定。智邦机械公司二审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承担。智邦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刚全、范琼芳支付智邦机械公司合同剩余价款2070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28日为54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日利率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昌远彪、刘丽对肖刚全、范琼芳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刚全和范琼芳、昌远彪和刘丽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智邦机械公司(甲方、卖方)与肖刚全(乙方、买方)、昌远彪(丙方、担保方)、案外人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肖刚全因采购资金不足,特向智邦机械公司提出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智邦机械公司购买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产品规格型号为徐工XE135B挖掘机一台,单价570000元,提机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肖刚全为收货经办人。2.购机总金额643305元(不含履约保证金及所有权转让费),提车之日肖刚全支付首期应付款231975元,包含首付款171000元、保证金28500元、手续费5985元、公证费600元、调查费1000元、代收担保费6000元、GPS费4800元、代收保险费14090元。分期货款399000元分期30期偿还,年利率7.68%,本息合计439830元,于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每月15日前偿还14661元。3.在肖刚全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智邦机械公司,肖刚全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肖刚全在付清所有欠款后,额外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0元后,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肖刚全。4.肖刚全若未按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期限、金额、方式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货款,肖刚全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当肖刚全逾期还款达三个月,智邦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要求肖刚全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5.昌远彪和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肖刚全向智邦机械公司提供担保。昌远彪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肖刚全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诉讼代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应由肖刚全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肖刚全违约,智邦机械公司有权选择直接向肖刚全或昌远彪主张权利或直接向肖刚全、昌远彪双方共同主张权利。智邦机械公司穷尽对肖刚全、昌远彪双方的权利主张后,仍不能获得清偿,智邦机械公司有权向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担保责任。6.肖刚全用旧斗山150折价231975元冲抵首付款。范琼芳在合同肖刚全配偶落款处签字,刘丽在合同昌远彪配偶落款处签字。同日,智邦机械公司与肖刚全签订《旧车转让协议》,约定肖刚全将其所有的斗山150设备转让给智邦机械公司,转让价格为231975元,折价款用于支付肖刚全在智邦机械公司新购XE135B挖掘机首付款。合同签订后,智邦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肖刚全交付了挖掘机,肖刚全在客户接车交接表上签字。肖刚全于2013年9月13日向智邦机械公司支付14661元,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14661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14661元,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14661元,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14661元,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14661元,于2014年3月29日支付14661元,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14661元,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14661元,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14661元,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14661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14661元,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14661元,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14661元。一审审理中,智邦机械公司、肖刚全共同确认肖刚全共计还款437229元,尚欠货款207076元。智邦机械公司根据肖刚全的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6月28日为68796.06元,智邦机械公司自愿降低为45000元,并自愿将2016年6月29日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审理中,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举示了照片四份、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肖刚全购买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智邦机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维修义务。智邦机械公司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没有铭牌和产品标识,与本案设备缺乏关联性,并且不能确定通话的人与智邦机械公司是否有联系,不能确定录音中描述的设备是否为本案肖刚全购买的设备。一审法院认为,智邦机械公司与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智邦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肖刚全履行了挖掘机的交付义务,但肖刚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但其举示的照片及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智邦机械公司要求肖刚全支付剩余已到期货款2070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刚全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智邦机械公司自愿将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的违约金68796.06元降低为45000元,并主张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肖刚全、范琼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肖刚全、范琼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范琼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昌远彪作为本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刘丽亦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担保方配偶处签字,昌远彪、刘丽均认可对肖刚全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合同约定,担保人保证期间未经过,故昌远彪、刘丽应对肖刚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肖刚全、范琼芳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智邦机械公司货款207076元;二、肖刚全、范琼芳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智邦机械公司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为45000元,之后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货款本金2070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昌远彪、刘丽对肖刚全、范琼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智邦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8元,由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光盘一张、证人证言三份,申请证人刘军出庭作证,以证明机器存在故障,肖刚全要求智邦机械公司维修,但智邦机械公司没有维修,或者进行了维修但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中止付款。智邦机械公司对光盘、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人刘军证言中说挖机能使用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能否抗辩支付欠付货款。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对肖刚全与智邦机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肖刚全欠付智邦机械公司货款207076元、范琼芳对肖刚全欠付货款承担共同责任、昌远彪和刘丽对肖刚全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四项事实均无异议,而是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买卖合同中,买方以质量问题抗辩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般存在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况。从法定情况来讲,需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构成对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二审举示的光盘及证人证言即使属实亦只能说明涉案设备存在一些质量瑕疵,而证人刘军陈述设备在锁机之前一直能够使用,印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因而不足以抗辩支付欠付货款。从约定情况来看,智邦机械公司与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并未对前述问题进行具体约定,反而在第十六违约责任第3条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肖刚全承诺不以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故障或其他理由为借口拒绝或拖延还款。由此可见,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以质量问题抗辩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也没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另,肖刚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若肖刚全认为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损失,肖刚全可以另案处理。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由提出这一主张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中,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就应当承担该设备存在质量的举证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然而一审过程中,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并无不当。另,现场勘验是否必要应根据案情决定,一审法院未到现场对涉案设备状况进行核实,并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的上诉理由依据尚不充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肖刚全、范琼芳、昌远彪、刘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春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