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明奎与计晓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奎,计晓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481号原告:张明奎,男,1966年10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计晓斌,男,1970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张明奎与被告计晓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牌照号为辽G530**五菱牌汽车一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一同到周才处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辽G530**五菱牌汽车一台。原告张明奎为购买人,由于被告计晓斌急需用车,办完买车手续后,被告计晓斌将车借走,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北沟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锦民终字010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将该车借给被告计晓斌的事实。被告计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与周才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车牌号为辽G530**五菱牌汽车一台。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该车借走,至今未归还。2014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明奎诉被告计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计晓斌承认牌号为辽G530**五菱牌汽车在其手中。另查明,从周才处购得的辽G530**五菱牌汽车未办理过户后续,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原告张明奎处。本院认为,原告将购买的车辆借给被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车辆,被告理应将借用的车辆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北沟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该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2015)锦民终字01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认定原告购买了该车辆并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其享有的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牌照号为辽G530**五菱牌汽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牌照号为辽G530**五菱牌汽车返还原告张明奎。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计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江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人民陪审员 闫青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