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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刘叶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刘叶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叶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叶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被上诉人刘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710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车损险属于责任保险,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故上诉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车辆损失费92350元不予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车辆定损,单方委托,程序上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评估报告,没有车辆的维修明细和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经审核分析事故照片及评估报告,主车估损金额40000元、挂车估损10000元。上诉人认可按车辆估损金额50000元赔付,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法庭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依然申请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145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施救费偏高,按照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计算,上诉人认可3200元,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金额为35840元,对超出的71010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叶军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刘叶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主车78360元、挂车13990元,施救费14500元,评估费3000元,公路赔偿款4000元,行政行为决定书1000元,总计114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晋BX**号车辆维修费用78360元,晋BBW**号车辆维修费用13990元。2.评估费3000元。3.施救费用14500元。4.公路赔偿款4000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850元,路产损失为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重复赔偿,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可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被告辩解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晋BX**号牵引车、晋BBW**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投保主车限额242880元、挂车限额705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98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路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400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叶军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叶军14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叶军109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计1298.5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12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出险查勘了现场,但是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关于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评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为主车78360元、挂车13990元;上诉人对维修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车损鉴定数额偏高,车辆损失为5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出险查勘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维修费评估报告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维修费评估报告的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50000元系其内部估损价格,亦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维修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主车78360元、挂车13990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一节。被上诉人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45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施救费偏高,按照道路救援收费标准计算认可32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4500元,系为了减少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为3200元,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高存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