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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华腾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鼎恒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华腾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鼎恒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步华,林兴玉,王步跃,郑韩锋,黄纯,林柳惠,李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930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腾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赛江大道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55097846K。法定代表人:王步华。被告:福安市鼎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6165547XJ。法定代表人:李芸。被告: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04362M。法定代表人:黄纯。被告:王步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林兴玉,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步跃,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郑韩锋,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纯,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柳惠,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李菁,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福建华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福安市鼎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王步华、林兴玉、王步跃、郑韩锋、黄纯、林柳惠、李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腾公司、鼎恒公司、永隆公司、王步华、林兴玉、王步跃、郑韩锋、黄纯、林柳惠、李菁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腾公司偿还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992万元,并支付含罚息、复利在内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为11,068,742.0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华腾公司偿还福安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鼎恒公司、永隆公司、王步华、林兴玉、王步跃、郑韩锋、黄纯、林柳惠、李菁在最高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限度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福安信用社与华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0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10.2‰,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3‰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4日,福安信用社与鼎恒公司、永隆公司、王步华、林兴玉、王步跃、郑韩锋、黄纯、林柳惠、李菁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鼎恒公司、永隆公司、王步华、林兴玉、王步跃、郑韩锋、黄纯、林柳惠、李菁为福安信用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与华腾公司办理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3日,福安信用社向华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华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26日,其结欠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1992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068,742.08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此外,福安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华腾公司、鼎恒公司、永隆公司、王步华、林兴玉、王步跃、郑韩锋、黄纯、林柳惠、李菁未作答辩。福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福安信用社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律师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约定明确,福安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华腾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鼎恒公司、永隆公司、王步华、林兴玉、王步跃、郑韩锋、黄纯、林柳惠、李菁向福安信用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依约应在最高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限度内,就上述保证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各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被告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双方约定的上述最高额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包括本案或者其他案件的债务,且总额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信用社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华腾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为11,068,742.08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福建华腾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福安市鼎恒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步华、林兴玉、王步跃、郑韩锋、黄纯、林柳惠、李菁在最高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限度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福安市鼎恒工贸有限公司、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步华、林兴玉、王步跃、郑韩锋、黄纯、林柳惠、李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华腾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2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剑斌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阮悦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