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09皮兆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兆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兆军,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7年5月10日曾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兆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皮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皮兆军利用其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0×××67),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进行透支消费,后经发卡银行书面、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偿还,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58717.6元。被告人皮兆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偿还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皮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皮兆军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信用卡资料、刷卡消费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皮兆军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吕某、曹某1、仲某、曹某2、侯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皮兆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兆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兆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