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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春礼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春礼,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辩护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春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春礼及其辩护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春礼与被害人于某在富锦市水利大酒店一楼餐厅内因吃饭饮酒发生争吵,争吵中,袁春礼手持筷子击打于某面部,致使于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左眼球破裂,左眼眼内出血,行左眼眼内容物去除术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袁春礼于2016年12月14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春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春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春礼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袁春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辩护: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春礼与被害人于某系工友关系。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袁春礼与被害人于某等人在富锦市水利大酒店一楼餐厅内吃饭饮酒,袁春礼劝于某喝其倒在于某杯内的酒,于某不喝,二人发生争吵,于某将杯内的酒泼在袁春礼面部,袁春礼便用持筷子的右手击打于某面部,致使于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左眼球破裂,左眼眼内出血,行左眼眼内容物去除术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告人袁春礼于2016年12月14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春礼与被害人于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袁春礼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春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联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诊断书、病案,富锦市人民法院制作的附带民事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鲍某某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春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春礼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袁春礼可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春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坤审 判 员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