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48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世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商务大厦00单元0702。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邢台市隆尧县。被告:薛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邢台市隆尧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王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13日及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2016年7月31日,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某也同意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用于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明确表示到期将无法偿还借款,属于预期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诉至贵院。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协议及收据,证明在2016年7月20日、2016年2月13日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2万元,约定期限均为3个月;二、李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证明某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刘某某在2015年4月13日转账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共计10万元,其中7万元的转款是通过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张利军的账户转至被告公司账户,出示刘某某与张利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到期后再续签,原合同及原收据由被告公司收回并作废,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收据,所以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是最后续签而来;四、李某某、薛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薛某某系夫妻关系,需共同对婚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魏某某等人与李某某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且被告李某某主动提供在薛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作为诉讼保全的财产被法院查封,表明被告薛某某对李某某的担保是知情的,李某某构成表见代理,薛某某也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张某证人证言,证明某某投资公司员工张某经手原告上述借款,该借款事实属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曾发生过多次借款,每次均签有合同,并出具有收据,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收回合同和收据,又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和收据。2016年2月13日及2016年7月20日,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每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均为3个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且有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借款协议和收据上均有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印章,且有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原某某投资公司员工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确已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借款款项,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上述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等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借款协议、收据、刘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6年7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上有李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本院对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和薛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上盖有民政局的印章,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该法律关系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李某某、薛某某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原告出具的第五份录音证据,可见被告薛某某对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被告李某某为某某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自愿担保为某某投资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对某某投资公司的担保实质上属于债务,该债务存在于被告薛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薛某某知情,李某某属于表见代理,薛某某理应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4万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某在李某某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1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