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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付国兵与胡江海、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兵,胡江海,倪平,陈劲松,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18号原告付国兵,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胡江海,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倪平,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德诗,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劲松,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胡江海。原告付国兵与被告胡江海、倪平、陈劲松、振海公司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兵、被告倪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诗、被告陈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文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海、振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兵诉称,被告胡江海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并由被告倪平、振海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3月10日被告陈劲松对延期还款进行担保。因上列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江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24%支付利息;2、被告倪平、振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劲松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江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倪平辩称,胡江海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5%利息无效,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明确,应按照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而原告没有损失,故被告所提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劲松辩称,其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所作的担保是担保找到胡江海的人,而不是对债务的担保。主债务人胡江海没有到庭,不能证明2014年10月的债务与2014年11月的担保债务属于同一笔。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振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胡江海与付国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工程周转,胡江海向付国兵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5%执行,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同时,胡江海、倪平、振海公司与付国兵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倪平、振海公司为胡江海向付国兵借用的1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胡江海向付国兵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倪平作为担保人,再次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承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或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者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付国兵向倪平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0月5日,胡江海向付国兵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还款50万元,于2015年底还款50万元。之后,胡江海并未按该《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0日,胡江海向付国兵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底还款25万元,2016年6月底还款50万元,余款于2016年9月底前还清。陈劲松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中签名。2016年4月22日,胡江海通过李铮向付国兵还款10万元。之后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股东会决议书》、《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书》、企业工商信息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付国兵与胡江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出借人付国兵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胡江海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胡江海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借款,2016年4月22日还款1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536天)的利息,按月2%计算,为352438.36元(100万元×24%÷365天×536天),胡江海已偿还的10万元应作为利息抵扣。即截止2016年4月22日,胡江海仍欠付国兵本金100万元、利息252438.36元。付国兵已按法律规定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动进行了调减,本院对其所提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倪平所提已还本金10万元及关于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倪平、陈劲松、振海公司为胡江海所负付国兵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劲松的担保范围约定明确,仅限100万元本金,故其仅在100万元的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劲松所提其担保的内容仅为帮付国兵找到主债务人胡江海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作为担保人在签署《还款协议书》时的在场人余森、刘涛、XX颖的证词均能证明:其在签署《还款协议书》时,未有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存在,其为胡江海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其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江海偿还原告付国兵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2438.36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并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24%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倪平、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劲松在1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付国兵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1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17元(原告付国兵已预交),由被告胡江海、倪平、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胡江海、倪平、宜昌市振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付国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蓉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苏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