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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付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付文,男,汉族,小学文化,内江市市中区人,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付文趁被害人钟某家中大门虚掩之际,溜进钟某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智慧村的家中,将卧室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3972.2元的黑色挎包盗走。被告人李付文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挡获,随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2017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黑色挎包及现金人民币3972.2元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付文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钟某、范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挡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付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付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付文的刑期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