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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陆继承、匡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陆继承,匡瑞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8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7号。负责人:程晓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浩,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继承,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瑞香,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胶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诉被告陆继承、被告匡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浩,被告陆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瑞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继承、匡瑞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3265.01元;2、陆继承、匡瑞香支付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45805.36元,逾期利息26417.8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陆继承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0842332306DT的经典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可就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陆继承、匡瑞香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陆继承、匡瑞香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1.4%,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陆继承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0842332306DT的经典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2月2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陆继承辩称,因投资失败,现无力还款,正积极筹款,希望与原告调解。匡瑞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陆继承、匡瑞香签署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经销商名称为青岛启航天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品牌揽胜运动版;车辆价格1050000;年利率11.4%;上牌人陆继承;贷款申请金额600000元;贷款期限36月。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陆继承(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丁方”)、匡瑞香(共同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29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第39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0条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第41条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第4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按期等额还款。第46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以路虎揽胜运动版3.0T-A/MT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平安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车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出具说明,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路支行与个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落款盖章为“平安银行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车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该章属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所有,并在本行签订的车贷业务合同中对外使用。四、2015年3月30日,陆继承在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0842332306DT的经典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五、2015年1月26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延东支行向青岛启航天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60万元整,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备注栏载明:陆继承车贷。同日,陆继承、匡瑞香共同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陆继承;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月利率9.5‰;借款用途:自购汽车。六、2016年11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出具委托放款证明,载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在车贷业务中与个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委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延东支行代为履行放款义务,通过后者账户名称为“汽车融资发放过渡户”的账户发放贷款。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3265.01元、利息45805.36元、复利罚息26417.87元。本院认为,陆继承、匡瑞香签署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借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陆继承、匡瑞香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陆继承、共同借款人匡瑞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对于原告主张陆继承、匡瑞香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继承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0842332306DT的经典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已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匡瑞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继承、被告匡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借款本金453265.01元。二、被告陆继承、被告匡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45805.36元、复利罚息26417.87元,以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依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对陆继承名下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0842332306DT的经典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被告陆继承、被告匡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