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敦华、郑荔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敦华,郑荔滔,周清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358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857745992A。法定代表人:董伦山,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东,男,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周敦华,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荔滔,女,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清洋,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敦华、郑荔滔、周清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敦华、郑荔滔、周清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敦华、郑荔滔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28881.34元及利息841.71元,本息合计29723.05元(利率按本联社与借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其中2017年5月2日之前的利息暂计841.71元,2017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周清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周敦华、郑荔滔、周清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周敦华以建筑工程承包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纯池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期限十二个月。2016年3月3日郑荔滔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3月3日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敦华、郑荔滔、周清洋签订了编号为HT9060930160000853的《保证借款合同》,周敦华为借款人,周清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纯池信用社于2016年3月3日向周敦华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贷款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周敦华与郑荔滔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周敦华于2017年3月21日利息逾期,2017年3月2日贷款到期,到期后周敦华于2017年3月14日还本金1118.66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款本息,经多次催讨,均借故不还,至今尚未偿还贷款金额28881.34元,利息841.71元。郑荔滔是周敦华的妻子,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周清洋所签署《保证借款合同》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本息应依法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周敦华、郑荔滔、周清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周敦华、保证人周清洋签订编号为HT9060930160000853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承包,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3月3日郑荔滔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周敦华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敦华与郑荔滔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敦华发放贷款3万元,2017年3月2日贷款到期后周敦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日周敦华尚未偿还贷款本金28881.34元,利息841.71元。以上事实有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董伦山居民身份证、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简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周敦华、郑荔滔、周清洋居民身份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周敦华、郑荔滔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利息单条记录显示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周敦华、郑荔滔、周清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周敦华、保证人周清洋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周敦华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息构成违约,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周敦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保证人周清洋应依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对本案周敦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笔借款发生于周敦华、郑荔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郑荔滔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郑荔滔应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敦华、郑荔滔、周清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敦华、郑荔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881.3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17年5月2日之前的利息841.71元,2017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周清洋应对周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清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敦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1.5元,由周敦华、郑荔滔、周清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芳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小兰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