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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红梅与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梅,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908号原告:高红梅,女,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锋,女,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驻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699号第二孵化器13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0462952M。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高红梅与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锋,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牙齿修复费用等损失共计65000元;2、判令原告种植牙齿后期更换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潍坊高新区恒大名都住处被被告设置的钢丝绊倒,致使原告牙齿磕断。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128.82元,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原告于2017年2月份到潍坊市人民医院对损坏的牙齿进行了修复。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2015年法院判决至2017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被告已对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原告再次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在潍坊高新区恒大名都小区东大门广场处设置广告牌,被告将广告牌上方钢丝斜拉至广场的石头墩上并拴在石头墩上,恒大名都小区东大门广场用于行人进出小区,被告未在广告牌周围及斜拉出来的钢丝上设置安全提醒标识,钢丝较细且不易识别;2、2014年12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恒大名都小区东大门广场处被从该广告牌上方斜拉出的用于固定广告牌的钢丝绊倒,导致原告牙齿等受伤。同日,原告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牙根后颈部折断等;3、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和潍坊纳川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03元,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红梅各项损失共计11128.82元,并驳回了原告高红梅对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和潍坊纳川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4、2017年2月22日、24日、25日以及2017年3月1日,原告多次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接受诊疗,并对牙齿进行了修复,2017年3月1日的诊疗记录载明:建议原告休息3天;5、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开民初字第294号民事案件期间,原告高红梅曾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红梅不构成伤残。以上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数额3000元,提供潍坊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诊断书,原告主张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虽建议休息3天,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012元除以365天计93.18元再乘以30天计算;2、种植牙的费用35428.8元,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5张、山东金通大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病历2份予以证明;3、半颗牙的费用总数额为16740元,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主张原告本次修复牙齿花费4185元,牙的使用期限是10-15年,原告需要换4次,故原告修复半颗牙齿的总费用为4185元乘以4次计16740元;4、交通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证据提供;5、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证据提供。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告未提交误工时间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原告为城镇居民的证明材料,对其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2、对门诊收费票据、金通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和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只能证明原告种植牙齿的费用为35114元,金通大药房的发票无病例佐证;3、对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半颗牙的费用仅发生了4185元,原告没有提供以后必然发生费用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4、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交通费,且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5、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并没有发生严重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先后于2017年2月22日、24日、25日以及2017年3月1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接受诊疗,该4天可视为误工时间,另,2017年3月1日的诊疗记录载明建议原告休息3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除以365天计93.18元再乘以7天计算为652.26元;2、种植牙的费用35428.8元,原告提供了病历、收费票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半颗牙的费用,原告有收费票据为证本次修复牙齿花费4185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后续3次的牙齿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4、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支持3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566.06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3月份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接受诊疗,对牙齿进行了修复,后原告就其牙齿修复费等费用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潍坊高新区恒大名都小区东大门广场用于行人进出小区,被告在该小区东大门广场处设置广告牌,并将广告牌上方钢丝斜拉至广场的石头墩上并拴在石头墩上,不仅会对行人进出大门口产生障碍,而且钢丝较细不易识别,容易伤及路经此处的行人,但被告未在广告牌周围及斜拉出来的钢丝上设置安全提醒标识,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中的40566.0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40566.0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种植牙齿后期更换费用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红梅误工费、牙齿修复费等各项损失4056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高红梅负担212.5元,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